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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3)
发布时间:2025-03-31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陈宜芳、吴景丽、王丹


(二)规制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在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的情况下,有些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金蝉脱壳”,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针对市场交易中的债务人不当减少责任财产行为的债的保全制度,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仅为参照适用,非直接适用。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无偿”还是“不合理价格”的判断,应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具有附随性,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往往财产分割会考虑未成年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必须均等分割。不能简单以只要不均等分割就损害了一方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离婚协议。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明确,在参照适用时,需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事实,严格把握撤销标准,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避免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在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1)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发生在离婚之前。(2)该债务已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为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存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无须动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3)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的适用余地。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标准较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大部分是以撤销权纠纷提起诉讼。本条解释主要是针对该类案件处理作出的规定,并非否认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


---待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2)


发布时间:2025-03-31  阅读:17次
 标签: 婚姻家庭编解释   撤销权   逃债   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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