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诉苏某抚养纠纷案
——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子女
基本案情
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生育一女纪小某。孕期及产后,苏某曾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纪小某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周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后来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因工作无法居家照顾,而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遂于同年10月份将纪小某带走抚养。因抚养权问题,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纪小某由纪某抚养;2.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币种下同),至纪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苏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纪小某由苏某直接抚养;2.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至纪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还曾持刀威胁、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43844号民事判决:一、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直接抚养;二、自判决生效之月起,纪某每月支付纪小某当月抚养费26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纪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2025)京03民终89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由苏某直接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十四条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上述规定,变更抚养关系,应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子女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具体而言,直接抚养方应具备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基本条件,除生活、教育、居住等考量因素外,一般还不应存在有损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或恶习。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不论是否直接针对未成年子女,都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时,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本案中,纪某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多次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并持刀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这些行为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纪小某已满2周岁,法院综合考虑该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及与其母苏某共同生活等情况,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父母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不论是否直接针对未成年子女,都可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纠纷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14条
(民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