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0-2-498-001
郑某丙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关于继承遗产纠纷民事判决,涉及在大陆不动产遗产判项的,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人民法院不应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郑某甲与妻子郑某乙共育有四子女: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均系台湾地区居民)。郑某丙申请称:就郑某甲过世后的遗产分割问题,台湾高等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某丙与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按照每人各1/5比例继承郑某甲的遗产。郑某甲的遗产中有一套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座X单元的住宅,另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共计8个账户中的存款及孳息。相关判决书及其确定证明书已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福建省公证协会验证。特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该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中关于将郑某甲在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判项。
被申请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庚共同答辩称:郑某丙所提申请与事实相符,请求人民法院依其申请对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有关判项予以认可。
福州中院经审查查明: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于2024年4月29日生效,其中所涉郑某甲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座X单元的住宅,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共计8个账户的存款和孳息均实际存在,且该民事判决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以下简称《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司法解释,与2024年修正后的相关条文不冲突)所列应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认可。
福州中院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2024)闽01认台22号民事裁定,认可台湾高等法院2022年度家上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将郑某甲在大陆住宅、银行存款和孳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判项。裁定送达后已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继承遗产纠纷民事判决涉及的不动产遗产位于大陆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将“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作为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一种情形。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一般认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人设立、解散、清算、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案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等三类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规定的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案件、海域污染损害纠纷案件、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等。其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二十八条明确,系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此,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对于继承遗产纠纷,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大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可;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则可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之间形成了管辖连接点,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认可的台湾高等法院关于继承遗产纠纷的民事判决,其判项虽然涉及位于大陆的不动产,但是:
其一,涉及该不动产的纠纷是继承遗产纠纷,而非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不应以此为由对该判决不予认可。
其二,继承遗产纠纷的被继承人郑某甲为台湾地区居民,其死亡时住所地在台湾地区,应当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案件形成了管辖连接点,故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案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不予认可。
综上,福州中院未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径行裁定不予认可。该院经进一步审查认为,案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不具有《涉台认可和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遂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该判决的有关判项予以认可。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关于继承遗产纠纷的民事判决,涉及位于大陆的不动产遗产的,审查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涉及不动产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不能以此为由对台湾地区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径行裁定不予认可。
第二,继承遗产纠纷的被继承人,其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均在大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认可;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至少有一项在台湾地区的,则可以认为台湾地区法院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之间形成了管辖连接点,台湾地区法院对其作出民事判决的,不宜再以“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不予认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法释〔2015〕13号,2024年修正)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司法
解释第15条)
其他: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认台22号民事裁定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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