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6-14-2-027-001
刘某某诉黄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探望低龄幼儿可以设置过渡期,由直接抚养一方陪同探望
基本案情
刘某某(男)与黄某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20年12月生育一子刘某甲。2022年10月前,刘某甲和原被告共同生活;2022年10月,双方分居后,刘某甲随母亲黄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每周可探望刘某甲一次。2023年4月之后,刘某某不再探望刘某甲。2024年6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甲由黄某某直接抚养。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诉请确定离婚后对刘某甲的探望权问题。
刘某某于2024年8月13日诉至法院,称黄某某恶意拒绝刘某某探望刘某甲,切断刘某某与刘某甲一切联系,持续长达一年多时间,请求法院判决明确刘某某对刘某甲的探望权:每月探望4次;每周五下午5点接走、周日晚上8点前送回黄某某处;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刘某某接刘某甲与自己一起居住,时间为假期的一半。黄某某辩称:同意刘某某探望刘某甲,但因为刘某某情绪不稳定,对孩子的关爱不够,不适宜频繁探望,且孩子需要更多的安全感和稳定性,现阶段不适宜带离探望,故同意刘某某每月探望一次,最长时间为3个小时,但是需要黄某某陪同在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8日作出(2024)京0102民初25083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刘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11时从黄某某的住处将刘某甲接走进行探望(黄某某可在场陪同),并于当日下午18时将刘某甲送回黄某某的住处,黄某某对此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第四个月起,刘某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11时从黄某某的住处将刘某甲接走进行探望,并于次日下午18时将刘某甲送回黄某某的住处,黄某某对此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某某可于刘某甲寒暑假假期第1日上午11时从黄某某的住处将刘某甲接走进行探望,并于第7日下午18时将刘某甲送回黄某某的住处,黄某某对此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2024)京02民终155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离异后长期未与低龄幼儿见面的父母一方,法院在判决支持其行使探望权时能否设置过渡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是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权而享有的法定权利。对于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被探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成长经历、和父母双方的实际相处时间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进行。尤其对于低龄幼儿,应当选择更为稳妥适当的探望方式促成其与父母面对面沟通交流,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基于上述考虑,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且长期未与低龄幼儿见面、相处的父母一方,在依法支持该方行使探望权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置过渡期,在该期限内直接抚养的一方可以在场陪同探望。
本案中,刘某甲年仅四周岁、属于低龄幼儿,且刘某某与刘某甲已经长达一年多未能见面。因此,刘某某应本着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行使探望权,在探望中关注孩子的情绪变化和身心健康需求,以温和、稳妥的沟通方式循序渐进增进父子感情;黄某某应当积极引导子女接纳父亲,协助探望。对于刘某某要求接走刘某甲进行探望的诉请,因刘某甲为低龄男童,与父亲共同居住有利于性格养成,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幼儿较长时间未与父亲单独相处,故法院确定刘某某在接走刘某甲进行探望前设置过渡期,避免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刘某甲心理健康造成冲击和影响。具体方式为:在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需要采用当天接送、母亲黄某某在场陪同;如果出现未成年人不同意接受探望的情况,由在场陪同的直接抚养一方及时安抚疏导,妥善协调解决。在过渡期结束后,刘某某可以定期接走探望,黄某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
裁判要旨
探望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充分考虑被探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性格、成长经历,以及和父母双方的实际相处时间、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且长期末与低龄幼儿见面、相处的父母一方,在依法支持其行使探望权的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置过渡期,在该期限内不支持其接走未成年人进行探望,并允许直接抚养的一方在场陪同探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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